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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宣

时间:2025-07-20作者:admin浏览:

摘要:蓝狮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前一阶段,我市多地已经举办了形式多

  蓝狮注册

关于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已于2021年5月1日起实施。前一阶段,我市多地已经举办了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普法活动,为进一步做好动物防疫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推动动物防疫相关法律制度得到全面有效落实,根据全省动物防疫法宣传月活动总体部署要求,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至7月31日在全市范围内组织开展动物防疫法宣传月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深入学习贯彻习法治思想,以“六个一”活动为载体,扎实开展动物防疫法宣传月活动,引导相关从业人员自觉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使依法治疫理念深入人心,切实增强生产经营者动物防疫主体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政府管理责任意识,不断提升全系统人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推进动物防疫工作的能力,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自觉学法守法的动物防疫工作良好氛围,为保障动物防疫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筑牢坚实基础。

  (一)举办一次专题培训。市农业农村局在今年6月份举办了全市《动物防疫法》专题培训班,各地要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工作实际,针对不同对象特点,因地制宜、分领域分行业开展动物防疫法专题培训活动,进一步加大动物防疫法宣讲力度。

  (二)组织一次专题研讨。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是贯彻实施动物防疫法的重要力量,要结合部门业务工作组织开展动物防疫法专题研讨活动,认真学习法律条文,深刻领会法条含义,研究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方案,提升学法用法效果。

  (三)开展一次现场宣传。集中开展一次动物防疫法下乡(进社区)普法宣传活动,可邀请政府分管领导参加现场动员,组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动物诊疗机构执业兽医深入养殖场户、城镇社区、诊疗机构、农贸市场等相关场所,开展强制免疫、检疫管理、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防治、畜产品选购等方面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倡导自觉遵法守法。

  (四)悬挂一批宣传横幅标语。各地要在乡镇畜牧兽医站、规模养殖场户、畜禽屠宰企业、动物无害化处理中心、动物诊疗机构、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悬挂一批宣传横幅、标语,或充分利用电子大屏资源,滚动播放动物防疫法宣传资料(宣传横幅标语内容可参考附件1)。

  (五)发放一批宣传材料。各地要针对畜禽养殖场户、畜禽屠宰企业、动物无害化处理、动物诊疗机构等畜牧兽医行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特点,分类印发一批宣传单、明白纸等宣传资料,深入到管理对象进行宣讲并发放宣传资料,告知应当履行的动物防疫责任和义务。

  (六)推送一批宣传信息。各地要围绕动物防疫法修订的重要制度和社会关注热点,制作一批活泼生动的专题宣传信息,通过网络、微信、微博、短信、公众号、短视频平台等网络媒体进行发布,不断拓宽宣传覆盖面。

  (一)精心组织安排。各地要充分认识动物防疫法修订实施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做好动物防疫工作,推动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把动物防疫法宣传月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精心组织策划,认真安排实施。

  (二)突出活动重点。各地要以“六个一”活动为载体,区分不同对象特点,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普法宣传,让参与到动物防疫工作中的各类主体和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动物防疫法、熟悉动物防疫法,营造群防群控、依法防疫的良好氛围。

  (三)加强信息报送。各地要及时总结动物防疫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中形成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及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各辖市区于8月6日前将本地学习宣传贯彻工作进展情况和报表(附件2)报市农业农村局畜牧兽医处。联系人:严宏祥,电线. 动物防疫法宣传标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开办动物饲养场,应当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饲养场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及主管部门报告。

  六、动物运载工具、垫料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七、禁止屠宰、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

  八、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经确定为动物疫情的,应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九、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十、动物饲养场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十一、经营、运输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十二、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三、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十四、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不再进行审批,但动物到达养殖场后应当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并按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养殖场引进非种用、乳用动物用于饲养的,也应当进行落地报告和隔离观察。要根据免疫档案合理确定引进动物的免疫程序,及时做好免疫。

  十五、应当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暂存,及时送交辖区内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收集点,纳入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自行对病死猪实施无害化处理的,不享受无害化处理财政补助,自行处理病死动物造成环境污染或引发动物疫情的,依法追究责任。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十六、应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违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十八、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九、屠宰、经营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等相关活动。

  二十、开办动物饲养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生猪运输车辆未经备案从事生猪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跨省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动物饲养场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十二、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二十三、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三、从事动物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有与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五、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申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及主管部门报告。

  六、动物运载工具、垫料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七、禁止屠宰、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八、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应及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经确定为动物疫情的,应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九、屠宰动物前,应当按照规定申报检疫,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十、屠宰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十一、跨省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十二、应当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及病害动物产品的暂存,及时送交辖区内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收集点或市动物卫生处理中心,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

  十三、应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配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违者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四、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屠宰、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十六、开办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生猪运输车辆未经备案从事生猪运输的,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十八、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十九、通过道路跨省运输动物,未经省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持有、使用伪造的检疫证明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本法是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

  四、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五、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六、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后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八、执业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九、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一、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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